四川省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数据要素合法合规流通、高效利用及价值实现,规范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四川省数据条例》《四川省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及《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依法收集、经过一定算法加工、面向具体场景、具有实用价值和智力成果属性的数据提供数据知识产权登记服务。
第三条 数据知识产权登记遵循依法合规、自愿登记、安全高效、公开透明、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省知识产权局)负责全省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管理工作,建立全省统一的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平台(以下简称“登记平台”)。登记平台具体承担全省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工作。
第五条 全省各级法院、经济和信息化、科技、公安、司法行政、商务、农业农村、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知识产权)、地方金融管理、人民银行等部门(单位)应当积极推进数据知识产权在流通交易、安全治理、收益分配中的运用。
第二章 登记程序
第六条 提出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是依法合规处理数据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其数据处理活动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确保国家安全、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受侵犯。
与其他单位合作处理数据的,应当共同提出或者依据合同约定提出登记服务申请。委托处理数据的,可以根据委托协议由委托方或双方共同提出登记服务申请。
第七条 数据知识产权登记事项主要包含以下内容:
1.数据知识产权名称。名称格式为“应用场景+数据”(示例:游客消费水平分析+景区运营数据)。
2.所属行业。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17)》,选择数据所属行业。
3.应用场景。说明数据适用的条件、范围、对象,清楚反映数据应用所能解决的主要问题。
4.数据出处。说明数据来源属于个人数据、企业数据或公共数据。其中涉及个人数据的,应当提交依法合规采集、持有、托管或使用的证明;涉及企业数据的,属内部数据的需提供法人单位出具的证明,属外部数据需提供授权或被收集人知情证明;涉及公共数据的,应当提供依法合规获取的证明,包括公共数据开放利用协议或授权运营协议等。
5.数据构成。说明数据构成字段(数据字典,数据期限、范围)以及数据量。
6.更新频次。说明数据整体或其中部分数据、部分数据单元的更新频率、更新期限。
7.安全合规要求。涉及个人数据、公共数据的应对数据进行必要的匿名化、去标识化、脱敏等技术处理,保障不可通过可逆模型或算法还原出原始数据,并对处理情况进行说明。
8.算法规则简要说明。简要说明数据加工处理中模型架构、算法规则、计算公式和模型评估等情况。
9.可信技术存证或公证存证情况。说明数据存证途径、存证编号、哈希值以及公证书文号、公证文本等。
10.数据合规性评估情况。已完成数据合规性评估的,申请人应提交评估结果;未开展数据合规性评估的,申请人应提供数据合规性承诺。
11.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通过登记平台如实填写登记申请表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申请人对数据的合规性及申请信息的真实性作出承诺,并从可信技术存证或公证存证的数据中选取样本数据,作为登记审核的样例数据。样例数据应当符合登记申请表中对数据结构的要求。
第九条 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实行实名登记,申请人应当配合登记平台核验身份信息。
1.公民身份证号码或者个人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2.法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3.非法人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者其他识别代码。
申请人可以委托第三方服务机构代理登记。受委托办理事宜的,应当提交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条 申请人应当进行公证存证或运用原创认证、区块链等可信技术进行存证,提升数据的可信赖、可追溯水平。
提供公证存证或可信技术存证的平台、机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强化数据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必要的技术防护和运行管理体系。
第十一条 对已经公证存证或可信技术存证的数据,申请人可以根据自身需求提前办理数据合规性评估,保障数据的合规性。
第十二条 登记平台依据本办法规定对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申请事项进行形式审查。
形式审查中发现登记申请表填写及证明文件不符合要求或需要作出补充说明的,登记平台应当通知申请人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补正修改或说明。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答复的,视为撤回登记申请。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登记:
1.不符合本办法适用范围及原则规定的。
2.不符合本办法申请主体规定的。
3.登记前未进行可信技术存证或公证存证的。
4.申请人未提交数据合规性评估结果或承诺的。
5.数据知识产权权属存在争议的。
6.前次经审查被退回或视为撤回,无正当理由再次提出登记申请的。
7.申请人隐瞒事实或者弄虚作假的。
8.其他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十四条 登记平台对经形式审查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在登记平台进行登记前公示,公示期为10个工作日。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数据知识产权名称、应用场景、数据来源、算法规则简要说明等信息。
第十五条 公示期间,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的,应当实名提供必要的证据材料,异议期间中止登记。
登记平台接到异议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异议内容转送申请人;申请人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登记平台提交异议不成立声明证据材料,申请人未按期提供声明证据材料的,停止登记工作。登记平台在转送声明证据材料到达异议人后30日内,未收到异议补充材料,或未收到仲裁或起诉通知的,恢复登记程序。
申请人与异议人可以通过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争议。登记平台根据申请人或异议人提供的有效证明材料作出恢复登记或驳回登记决定。
第十六条 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登记平台在公示期满后为数据知识产权申请人颁发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电子证书(以下简称“登记证书”),并在登记平台上予以公告。获得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电子证书的即为数据知识产权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
登记公告内容包括登记编号、权利人、数据知识产权名称、所属行业、应用场景、数据结构、数据规模、算法规则简要说明、公证存证情况等信息。若通过数据合规性评估验证,则同步公示评估结果;未开展数据合规性评估的,同步公示申请人承诺书。登记证书载明登记编号、权利人、数据知识产权名称、登记日期、权属时效等信息。
第十七条 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过程中,申请人可以撤回申请;登记公告后,申请人可以主动放弃。撤回或放弃时应提交申请并说明理由。
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公告后,利害关系人可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数据知识产权登记提出撤销申请并提供必要的证据材料。有下列情形的,登记平台可以撤销登记:
1.登记后发现有本办法规定的不予登记情形的。
2.登记后发现对数据流通、交易、使用、分配、治理及安全管理等造成严重阻碍或不利影响的。
3.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
放弃登记、撤销登记的,登记平台应当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登记证书的有效期为三年,自登记申请之日起计算。涉及公共数据的,其开放利用协议或授权运营协议期限不超过三年的,以相关协议期限为有效期。
登记证书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证书的,权利人应当在期满前一个月内按照规定办理续展登记手续。每次续展登记的有效期为三年,自上一届有效期满次日起计算。涉及公共数据的,以开放利用协议或授权运营协议期限为续展有效期,相关协议期限超过三年的以三年为准。期满未办理续展手续的,由登记平台注销登记并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权益主体、数据来源、更新频次、公证存证情况等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申请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及时通过登记平台申请变更登记。
单位权利人发生合并、分立、注销等情形的,或个人权利人发生死亡等情形的,依法承继其权利义务的主体应及时通过登记平台申请变更登记。
涉及数据知识产权转移的变更登记应当由双方共同申请,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单方申请:
1.继承、接受遗赠取得权益的。
2.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等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效的决定等转移权益的。
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权利人通过质押、许可等方式运用数据知识产权的,应当自合同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登记平台申请备案,上传相关质押、许可合同副本、相对人身份证明等材料。
登记平台对数据知识产权变更登记申请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及时变更登记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平台不予受理:
1.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重要民生、重大公共利益等国家核心数据的;
2.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侵害个人隐私的;
3.数据获取方式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应获得数据来源方授权而未获得授权的;
4.未经合法权利人授权同意的;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运用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书是用于数据知识产权流通、交易、收益分配和权益保护等的初步证明文件。
鼓励权利人通过质押、转让、许可等多种方式加强数据知识产权的运用,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促进数据创新开发、传播利用和价值实现。
第二十二条 全省各级法院、公安、司法行政、市场监管(知识产权)等部门(单位)应当加强合作,建立登记信息共享机制,推动数据知识产权登记信息作为执法办案的初步证明,提高数据知识产权运用效力,切实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提交虚假材料或以其他欺骗方式获取数据知识产权登记,不得非法翻印、涂改、倒卖、出租、伪造登记证书。
市场监管(知识产权)部门应当加强对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工作的监督管理,依照有关规定将违规违法行为信息记入信用档案。
第二十四条 全省各级司法行政、市场监管(知识产权)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存证平台、公证机构、数据合规性评估机构、评估服务机构、公共数据授权运营单位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切实营造安全可信的数据要素市场环境。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均可通过登记平台查阅已登记公告的数据知识产权信息。登记平台应当为数据知识产权信息查阅提供检索服务。
有关国家机关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查询、复制与调查处理事项相关的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资料。
提供可信技术存证、公证存证和数据合规性评估等服务的机构,应当依法提供数据核验等服务。
第二十六条 所有数据知识产权登记活动需要严格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参照国家数据安全标准体系进行四川省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平台的安全建设,统一部署在政务云上。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登记平台应该根据本办法制定登记工作业务规范。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4年12月1日起试行,有效期二年。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省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四川省经济和信息化厅
四川省科学技术厅
四川省公安厅
四川省司法厅
四川省交通运输厅
四川省农业农村厅
四川省商务厅
四川省文化和旅游厅
四川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四川省地方金融管理局
中国人民银行四川省分行
2024年10月9日